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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治
相  對  人  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希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用。然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退休金共462,728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三、又聲請人就本案之原因事實、計算方法及請求權基礎均未為完整之陳述,亦未說明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故聲請人應將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為完整之陳述,並補正相關事證,如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亦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筆錄。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關事證,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