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國寅
相 對 人 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聲請人因
相對人無故取消聘僱而提出損害賠償及提供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
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為苗栗縣竹南鎮,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查,
可徵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佐以聲請人在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正式提供聘僱人事課長一職聘僱書,聲請人於當日確認內容、薪資條件及報到日期(113年1月3日)後簽署回傳,
嗣第三人即相對人所屬管理部蔡岱芳於112年12月27日來電告知聲請人,因人事凍結而取消聘僱,並於同年月29日正式來信告知前情等語,可見聲請人尚未提供勞務而無勞務提供地。佐以相對人表示其在本院轄區並無辦公處所,當初與聲請人約定勞務提供地為苗栗
等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17頁),益見本院就
本案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應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