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
惟伊
住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永鳴路,依
兩造間簽立之聘用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辦公地點以伊居家就近方便及相對人臺中辦公室為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本案訴訟具有
管轄權,倘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伊因本案訴訟須北上應訴,不僅耗時勞力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用,在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
爰依法聲請將本案訴訟移轉南投地院管轄等語。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21頁),惟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61-63頁)。另相對人
起訴狀記載聲請人擔任其公司約聘人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取得之案件需
通報至總公司,由業務部窗口回覆此案是否由總公司管控,以利後(按應係缺漏「續」字)獎金發放之依據(本院卷17頁),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辦公地點以聲請人居家就近方便及相對人臺中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為原則(本院卷19頁),參以相對人所提聲請人年度計畫中,聲請人所經手之案名有「惠特科技」(臺中市○○區○○區○○○路0號)、「水楠轉運中心」(臺中市○○區○○路0號)、「逢甲共善園」(臺中市西屯區凱
旋路)等(本院卷35-36頁),足見聲請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亦在南投縣市等中部區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南投地院對本案訴訟具有管轄權甚明。
㈡雖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1頁)。惟系爭契約除契約
期間之僱用起
迄日、簽約日欄位為手寫方式填寫外,其餘內容均為以打字之固定約定內容(本院卷17-21頁),聲請人僅得於已繕打完成其
年籍資料之立約人欄位旁簽名(本院卷21頁),足見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聲請人任職時之月薪為6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所提供聲請人年度計畫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37、41頁),其在經濟上仍較聲請人具優勢地位,衡情聲請人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再者,聲請人因本案訴訟須自南投縣市北上赴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參以相對人在系爭契約中約明臺中地區有其相關之辦公室(本院卷19頁),則相對人至南投地院應訴衡情應無不便之處。從而,聲請人相對於相對人而言,在本案訴訟相關程序進行上確有不利益之情,
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
㈢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平日工作均位於「桃園市」,並舉聲請人任職他公司之名片為據(本院卷39頁),惟
觀諸名片上
所載地址尚有記載「中區辦事處: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亦屬聲請人之住所,且聲請人已具狀陳報其仍居住於南投地區(本院卷63頁),
佐以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於締約時必定同意聲請人有權要求變更管轄法院之情,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
住所地及主要勞務提供地均位於南投地院轄區,卻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涉訟,即須遠赴定型化條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造成聲請人程序上之不便,是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南投地院管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