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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林豐澤  


相  對  人  團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齡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失公平,應指合意管轄之約定,將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
二、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具狀陳報:本件應依兩造所簽定之僱傭契約第12條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三、經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主張:應依兩造合意簽署之「僱傭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任何因本契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備位聲明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獎金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88,357元,核均屬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細繹上開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並無其他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可知,兩造就上開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應為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見本院卷第7頁),乃臺灣臺北地方法管轄區域。另雖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前段規定,聲請人工作地點係於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38憲光二村與桃園市○○區○○路00號,但依同條後段規定,相對人得依據業務的需求和發展,指派工作地點,可知,聲請人之工作地點並不以上開桃園市龜山區為限。且聲請人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仍鄰近臺北市區,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亦無造成聲請人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足認,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復以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事。進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