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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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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玉瑩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固為本院轄區,觀諸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訂之專案管理經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甲方(即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地方法院〔按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誤〕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25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涉訟時,已明確約定,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費用等,即屬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且無專屬管轄或其他優先於合意管轄之事由,故仍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再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院並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亦自陳有來回奔波臺北、桃園及新竹,可見相對人之業務範圍應涵蓋臺北地區,如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進行勞動調解或本案審理,對於兩造應訴並無不利,況聲請人亦聲請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148頁),足認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綜前,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並無對勞工即聲請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優先管轄,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