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故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㈠相對人之
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固為本院轄區,
惟觀諸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訂之員工保密與
競業禁止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書之成立、解釋及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即
聲請人)乙(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書所生之或與本合約書相關之一切法律行動或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權」等語(本院司促卷5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涉訟時,已明確約定,同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再聲請人聲請
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離職後,
旋於112年9月起,從事與聲請人完全相同之業務工作等,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條及備註等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
嗣為相對人提出
異議,可知,本件即屬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且無專屬管轄或其他優先於合意管轄之事由,故仍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再相對人陳述意見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亦認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等語(本院專調卷79-80頁),可見前述合意管轄約款對於相對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綜前,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並無對勞工即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中地院優先管轄,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