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高志豪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0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6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2月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物流人員。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宣布歇業,尚積欠原告資遣費52,039元及特休未休工資8,867元,共60,906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13年2月已歇業,尚積欠原告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3日府勞資字第1130088325號函為證(見勞專調卷第9至1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13年2月表示經營不善,即將倒閉,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7日,且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認定113年2月29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此有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⒊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38,000元,故原告自110年5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2月7日離職日止,新制資遣基數為【1+133/36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2,039元,原告以此金額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特休未休工資:
  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查,原告主張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應得折算工資8,867元(計算式:38,000/30×7=8,867),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為任何答辯,應信為真,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67元之特休未休工資,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06元(計算式:52,039+8,867=60,9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