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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李安娟 




被      告  葉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法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勞動事件所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事項,均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9,565元、資遣費6,000元,合計35,565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資遣費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5元,及自調解書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一部撤回,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設於桃園地區長庚轉運站內美德耐商場之專櫃店員,每月工資約定為36,000元,並於次月10日前給付,又原告直至113年2月29日被告因撤櫃自願離職。被告屆期並未給付113年2月之工資,計35,565元(扣除勞健保費用),直至同年3月19日亦僅向原告原領工資存款帳簿轉帳匯款5,000元,尚積欠原告工資29,565元,被告之後並未再付款,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亦因被告歇業,其負責人未出席調解而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因被告撤櫃而非自願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2月之部分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存簿及其內頁、薪資單、LINE對話記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與美德耐商場之聯繫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59至65頁)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113年6月2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945948號函覆本院記載略以,葉香公司(即被告)經本府認定自113年3月29日歇業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為憑。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3 年6 月17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至遲應自113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5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亦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確未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6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錄:
一、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