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宜姍
被 告 萬富實德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