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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宜姍 
被      告  萬富實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北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