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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吳家興  
被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勞動事件法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勞動事件所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事項,均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7,224元、資遣費19,500元、預告工資15,510元、交通費代墊款3,420元,合計75,654元。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預告工資及交通費代墊款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438元、積欠工資20,172元,合計39,610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攝影師,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原告離職前之工資為每月45,000元。又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總公司因涉有財務業務狀況異常、積欠團費,財務顯有困難,經交通部以無法履行契約責任為由,於113年2月16日勒令停止經營旅行業務3個月,並禁止出團,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當日以LINE於群組告知,要求員工離職,亦即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17日終止;被告公司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5月14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644611號函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歇業之事實。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3年2月份之工資20,172元並未給付,且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而致歇業,原告亦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另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亦因被告公司歇業而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9,61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其歇業自願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2月之部分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5月14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644611號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出勤及薪資記錄、請求明細表、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記錄及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匯款資料、打卡出勤APP之休假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55頁、第59頁、第105頁至第113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70830號函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為憑。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9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金額分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待查,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45,000元,原告於113年2月份工作13日(含補休5日)應領之工資為20,172元(計算式:45000元×13/29=201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20,172元,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公司因遭勒令停業而於113年2月17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屬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相關規定而主張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屬有據。又原告自112年4月6日任職時起至113年2月17日終止契約止,年資共為10月又11日,原告平均工資為45,000元計算,資遣新制基數為311/720,故原告依照前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9,438元(計算式:45000元×311/720=19,438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前段、第22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39,610元(計算式:積欠工資20,172元+資遣費19,438元=39,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