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胡氏水勇
被 告 朱秋芳即快樂商行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
準用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命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前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0月23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37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
可按(本院卷79-89頁),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