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智霖火鍋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本院112年度促字第850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債務人柯建安即柯文智(以下稱柯建安)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5075號受理,並於113年3月27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104年11月6日起為柯建安投保勞工保險,
迄今未退保,故被告應按月移轉柯建安3分之1之薪資
債權與原告。再依113年每月之基本薪資為27,470元,扣除桃園市每月必需生活費19,172元後,原告每月薪資應尚有8,298元,而柯建安積欠原告之本金為5,061元,利息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為止為2,281元,另加計程序費及
執行費分別為500元及61元,合計為7,903元。然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柯建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3元,及其中5,061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桃院增十113年度司執字第5075號
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促字第85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專調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柯建安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卷第25頁至第32頁)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75號全卷卷宗,經核閱屬實,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
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
經查,被告確於104年11月6日起即為柯建安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佐(見勞專調卷第45頁),且本件薪資移轉命令已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執行處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第33頁),是被告即應依該移轉命令內容給付與原告,是依原告主張債務人柯建安積欠之本金為5,061元,自104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21日之利息為2,281元,再加計程序費500元及執行費61元,合計應為7,903元,此有原告計算書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6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