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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顏彣卉 
相  對  人  許軒豪(歡喜中原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係與何人成立僱傭關係(許軒豪抑或歡喜中原大廈管理委員會?)
  陳報本案之完整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於112年12月28日以聲請人曠職三日為由解僱聲請人,然聲請人已有請假,故曠職,而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4,500元、預告工資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聲請人究係與何人成立僱傭關係尚不明確,聲請人應就其與何人成立僱傭關係補充說明,如非本件所載之相對人,應具狀更正。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本件請求之計算方式亦均未為完整具體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此應屬可以補正之情形,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