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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劉得治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宇澤律師
被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張睿平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北區營業課副主任,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於112年5月16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為增進員工福利,曾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台灣人壽增值分紅保險」各1張(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或致成第九條永久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或殘潑(應係「廢」字之誤)保險金,在保險有效期間不幸身故時,本公司依照約定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曾於78年1月31日以(78)金管字第147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向全體員工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所屬員工,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列為員工薪資所得,並發給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以原告之工資支付無誤。嗣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於90年10月29日、91年10月16日到期後,原告於94年5月20日向被告寄發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8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然卻未獲被告任何回應。原告退休後,於112年8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原告,亦不提供相關文件供原告查核確認。嗣向台灣人壽公司查詢始驚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竟為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分別於90年10月29日、91年10月16日收受台灣人壽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並各於90年10月30日、91年10月22日兌現系爭保險金共448,622元,與系爭公告內容不同。被告身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本應依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卻刻意隱瞞實為受益人之事實,以系爭公告使原告誤以為自己為受益人,被告每月以原告工資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及取得系爭保險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損害。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自簽署日起今已逾35年以上,相關人員已退休至少10年,被告尚未尋得原告所稱之系爭保險契約,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尚有疑義。再系爭公告距今已35年,被告尚無法尋得完整公告內容,亦無法查對相關作業情形,況系爭公告之時間為78年1月31日,原告是否列入被告於75年10月29日、76年10月16日所購置之團體保險(下合稱系爭團險)受益人,亦有疑義。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為15年,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為原告知情起算2年或客觀上經過10年,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於90年10月29日及91年10月16日到期,迄今已逾22年以上,則原告各該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況原告早於94年5月20日向訴外人鍾德亨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已知悉未獲系爭保險金,則自94年5月20日迄今亦已逾19年,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36-137頁):
 ㈠原告自78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北區營業課副主任,依被證3勞保勞退紀錄原告自93年10月14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嗣於95年3月2日加保,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36,000元,並於112年5月16日自請退休。
  ㈡被告於75年10月23日與台灣人壽公司簽署被證1要保書,保險始期為75年10月29日、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訴外人鄭奕城,所附之被保險人名冊鄭奕城欄位左側有小字填載79年8月25日起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等語。
  ㈢被告於76年10月15日與台灣人壽公司簽署被證2要保書,保險始期為76年10月16日、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訴外人鄭奕城,所附之被保險人名冊鄭奕城欄位左側有小字填載79年8月25日起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等語。
  ㈣原告形式上有於93年9月30日簽署被證4之同意書。
  ㈤原告於94年5月20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已到期,原告迄未收到系爭保險金,請求於94年6月20日前協談解決(本院卷27-31頁)。
  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12年8月22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㈦台灣人壽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以台壽字第1122640527號函表示系爭保單A(即被證1)之225,701元、保單B(即被證2)之222,921元分別於期滿日90年10月29日、91年10月16日均由被告兌領(本院卷35-3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縱為可採,然原告於94年5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已到期,而尚未收到系爭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至遲於94年5月20日即知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系爭保險金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迄96年5月20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原告於112年8月9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本院卷33頁),並於同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7頁起訴狀上收狀章),主張行使該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免付保費及取得系爭保險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利益等語(本院卷14頁),即令可採,然被告之侵權行為自系爭公告之發布日即78年1月31日實施,於90年10月29日、91年10月16日全部遂行,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至遲自94年5月23日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起算,於109年5月23日屆滿15年,原告遲至於112年8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2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亦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非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工資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120-121、134頁)。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扣取原告每月工資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脫免要保人繳納該保費之義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享有原告每月繳納保費之不當得利,而非工資本身未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給付或尚未給付之工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原告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業述如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系爭保險金或薪資利益,亦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提出系爭公告(本院卷25頁)而主張被告已將原告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以員工之工資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云云(本院卷13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公告完整版本(本院卷159、169頁)尚記載略以:「……公司……為考慮員工或則(按應係「者」字之誤)対該辦法有所質疑,特另訂立同意書以為双方遵守之條件,其有関同意書內容說明如下:……此項同意書由公佈日起開始實施,並請全体員工於78年2月28日前將同意書填妥蓋章送交各單位主管交總務課彙辦……期限內未辦理者視同拋棄論……」(本院卷159頁),可知被告為能遵循財政部76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761159836號函〔本院卷175頁,依據財政部87年9月21日(87)台財稅字第871965366號函,不再援引用,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業已修正〕,有關對於營利事業向人壽保險業者投保含有滿期給付之團體壽險,其屬滿期給付部分之保險費,以被保險員工為受益人者,其保險費支出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等規定,遂以同意書之提交與否,作為被告認定所屬員工是否願將保險費改列薪資所得之依據,惟原告係自78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是否同意以其薪資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有可疑。況原告於93年9月30日離職時,曾簽立同意書表明被告並無積欠其任何費用(本院卷12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69頁),認原告亦認自己無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
 ㈤原告復主張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營業部主任陳昌正之證述,可知被告會在員工退休時,將系爭保險金連同退休金、或當作退休金一起給付員工云云(本院卷169頁),惟查,證人陳昌正固證稱:我於70年7月16日任職,00年00月間離職,我在快要離職前,被告就有主動給我系爭保險金,我記得是台灣人壽開支票,是財務部經理直接把支票連同退休金一起給我,系爭保險金是離職前1、2天,退休金是離職當天給我的,我不清楚沒有領到系爭保險金的離職同仁,被告如何處理,我退休之前有聽同事說他有領過系爭保險金等語(本院卷166-169頁),僅得證明證人陳昌正領取系爭保險金之經過,係被告主動給付,惟縱認被告未於原告退休時主動給付系爭保險金,然原告既於94年5月20日知悉系爭保險金已到期,且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權利,則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昌正所述,尚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請求權應自112年5月16日退休時起算之有利證明,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