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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年終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章利娜 
被      告  群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予秦 

訴訟代理人  謝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品管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告112年並未遭被告懲處,被告竟未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32,000元,原告深覺遭被告侮辱與歧視,故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辦理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0萬元中,除32,000元為年終獎金外,其餘金額為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年終獎金並工資,原告身為品管人員,未及時反應產品問題,造成被告客戶客訴過多,故被告不願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
 ⒈按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獎金者,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年終獎金業經法律明文排除在「其他以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外,而非屬工資之一部,且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發放對象,應視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盈餘多寡、雇主所定考核發放基準及其勞工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
 ⒉本件原告提出110年及111年之年終獎金轉帳紀錄及被告公司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32,0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110年及111年年終獎金轉帳紀錄,僅得證明被告確於110年及111年發給原告年終獎金,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年終獎金,實難認被告有何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之義務。再查,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勞專調卷第21頁),被告公司並非所有人均拿滿112年之年終獎金,亦有不少人遭扣減,足見年終獎金應係以個別勞工當年度工作表現而定,故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年終獎金應屬恩惠性給予無訛。本件被告辯稱未發放112年之年終獎金予原告,係因原告遭客訴之案件過多等語,核與客訴案件統計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原告112年下半年遭客訴之案件已多達11件,顯見原告並未做好其品管人員之工作,故被告認不應給予原告年終獎金,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發給年終獎金,係對原告之歧視及侮辱,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惟年終獎金之發放為企業自治之事項,已如前述,被告未發給原告年終獎金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精神慰撫金共3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