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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馮善群 
被      告  逢裕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日期及每月工資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4日無預警歇業,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及薪資,共計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無預警歇業,尚積欠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及薪資等情核與原告提供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表等件(見勞專調卷第17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113年2月工資,被告未據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113年2月之工資,自屬有據。
  ㈡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經核無誤(見勞專調卷第35頁),自應准許。
  ㈢再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附表所示之入職日至113年3月4日為止,應有之預告期間為2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即為有據。
  ㈣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查,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未休,應得折算工資如附表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為任何答辯,應信為真,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亦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姓名
入職日
離職日
月薪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
113年2月積欠薪資
請求金額
1
甲○○
110.3.5
113.3.4
50,000元
74,861元
32,967元
15,000元
50,000元
172,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