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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原      告  黃建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飛業運通有限公司、藍子堃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