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怡雯
被 告 偉珍有限公司
孫詩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267,500元(本院卷181-18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上開減縮
訴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幫廚,約定月薪26,500元,同日原告在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八德榮民之家)廚房內提供勞務而端捧蒸籠時,因該處地板鐵製水溝蓋濕滑而滑倒(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給予原告醫療費用補償35,000元、原領工資補償132,500元。又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等相關法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
抗辯:系爭事故尚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災,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便不願提供勞務,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12年10月4日召開會議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第1次行政調解),被告已墊付同年8、9月普通病假薪資,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待勞保局審核後,便可照核付天數依職災補償流程結算。原告傷勢肉眼無明顯障害,治療
期間未著治療背架,甚至可運用腰背力量騎乘機車,且X光及核磁共振均未檢出異常,實難採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長達5個月無從事工作之可能。
本案經勞保局審核確認屬職災及休養天數後,被告將循核付天數改計為公傷病假,再依勞基法職災補償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0條規定結算,是被告不能認同原告前揭主張,原告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113年3月22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行政調解),
惟被告已墊付薪資、勞健保費,且職傷補償責任認定皆依法處理,因而調解不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自112年8月1日任職被告,擔任八德榮民之家幫廚,約定每月工資26,500元。
㈡原告於112年8月1日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曾於112年9月11日,以薪資補償159,000元、醫療費用14,100元(百年診所)及後續醫療費用為標的事由,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系爭第1次行政調解而成立,即被告願給付30日普通傷病假薪資23,216元予原告,已於同年10月10日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兩造同時約定病假期間為同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事假期間為同年9月12日至28日止,留職停薪期間為112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㈣原告另於113年2月23日,以工資補償132,500元(11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醫療費用35,000元、精神賠償300,000元、業務薪資補償75,000元為標的事由,申請系爭第2次行政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㈤勞保局因原告系爭事故,認符合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依災保法第42條核定112年8月5日至18日期間共發給14日共計12,41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㈥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在百年診所就診醫療費用支出15,900元(本院卷89-9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職災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
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
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
必要費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日依被告指示,在八德榮民之
家提供勞務而端捧蒸籠時,不慎滑倒造成系爭傷害,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依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災害(本院卷183頁),
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洵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大約4週即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有百年診所113年6月26日函復內容
可稽(本院卷8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於112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至百年診所就診一情,有該所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考(本院卷114-117、297-2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94頁),
堪認原告就其中112年8月2日至30日多次門診
及復健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同年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共15,680元〔(百年診所14,100元+200元)+(國軍桃園總醫院740元+640元)〕,應屬有理。
②原告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年診所112年8月16至12月2日,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9月11日之醫療費用補償(本院卷292、298-302頁)。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該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查:原告自112年9月2日起至百年診所、112年11月27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11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惟前揭醫療期間已逾原告受傷之日起約4週之合理治療期間,原告復未舉證其支付該期間之費用係醫療所必需,則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
難認有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休養2週後可恢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有勞保局113年6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25470號函
暨檢附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查(本院卷103-104、108頁),審酌勞保局核付原告傷病給付至112年8月18日,可認原告自該日翌(19)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6,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8日原領工資補償15,900元(26,500÷3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百年診所固認定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至5週(本院卷89頁),惟勞保局既綜觀原告就診情形而認定其休養2週即可恢復至事故發生時之工作能力(本院卷108頁),兩相比較結果,參以一般傷病狀況應係日漸改善,且原告於112年8月19、20、21、24日均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一情,有原告出勤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佐以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診斷時,較接近原告最新病情狀況,自以勞保局之認定較為可採,則原告主張其至112年12月31日止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云云(本院卷293頁),尚屬無據。
②雖原告主張對勞保局前揭認定有提出
異議(本院卷183頁),惟勞保局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系爭傷害原有給付已屬合理,所患疑似腰椎損傷、背部筋膜炎、疑似神經壓迫、薦部挫傷、薦髂關節挫傷、扭傷屬普通傷病,不同意112年8月19日後之申請
等情,有勞保局113年8月28日保職傷字第113602290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281-28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災保法第91條亦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方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而職安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文。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所明定。被告否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仍應由原告就其有此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方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工作環境經勞檢機關檢查沒有符合職安法規,因為地很濕滑,我踩到排水溝蓋滑倒,是鐵製平面排水溝蓋,排水溝蓋在中間並不是在角落,在我工作走道上會經過等語(本院卷184、185、294頁),被告則辯稱有要求員工穿雨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有穿雨鞋等語(本院卷184頁)。查,
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就勞工工作之踩踏場所,雖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之義務,然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現場進行勞動檢查,僅認被告違反「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缺失,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關於廚房內設置預防措施不足,而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職安規則第21條等規定之情形,有該處113年8月20日桃檢綜字第1130010933號函暨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91、197-199頁),又原告自承:我當時確實有穿著雨鞋等語(本院卷184-185、294頁),被告抗辯其要求員工應穿著雨鞋(本院卷184、292、293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穿著雨鞋,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應認被告已採取相當措施防止勞工發生工作危險,難認被告就該廚房地板防滑狀態之維持,有原告所指之欠缺情形。 ⒊綜前,復無證據可認原告係因廚房地面濕滑致其滑倒,難認被告有怠於設置預防措施之過失,且
八德榮民之家對現場排水蓋之位置安排,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職安規則第21條等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亦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無從准許。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5,680元、原領工資補償15,900元,合計31,580元(15,680元+15,900元=31,580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41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另被告已給付30日普通傷病假薪資23,216元予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31,580元,經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414元予以抵充後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216元後,已無餘額(31,580元-12,414元-23,216元=-4,0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俱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合計276,5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