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太光
代 理 人 盧鳳美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可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之
請求權,及源自於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
法令,而依據兩造所簽立之
僱傭契約書第12條規定:「如雙方對於契約之內容有所爭執,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則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69至273頁),準此,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
上開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除該約定按情形對勞工顯失公平外,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查,兩造雖約定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桃園市龜山區」屬本院轄區,然原告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其管轄法院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兩造之合意管轄法院相同,是上開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較原告之勞務提供地轄區之本院,距離反顯較為便利、省時,並無使原告之勞動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原告已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67頁),亦見應無對其有失公平
之虞。從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無顯失公平,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所
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