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郭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本院卷7、97、14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前往訴外人閤晟實業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應徵,擔任現場理貨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任職 期間係以被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由被告辦理薪資轉帳,加班費則由被告或訴外人尚發國際有限公司轉帳,任職初期每月實領薪資金額可達35,000元左右,因原告自109年3月起因向被告借貸預支薪資,故被告發薪時會扣除當月借支後將餘額匯入薪轉帳戶。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被告有高薪低報、未依實投保之情形,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造成短領失業給付、補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案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被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已清償完畢前開失業給付差額及補繳勞退金, 可證被告對於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並無爭議,則被告為原告按月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如被告依實申報,原告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5,050元,乘以34.16個月基數,應可受領給付金額計1,197,308元, 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後,按原告一次給付年資24年7月,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4.16個月,金額計898,989元,原告因此受有298,319元之損害(計算式:1,197,308元-898,989元),原告遂於113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8月6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勞保局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6月10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年8月6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核發之在職證明書、薪轉存摺內頁、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正成行之112年9、10月及113年3、4月之薪資袋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26、75-76、79-80、105、109-119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不含年金)、勞保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60110270號函檢附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29-45、69-71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本息部分: ⒈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1、2項、第59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35頁),自73年7月10日起斷續加保至113年5月1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計24年199日(以24年7個月計), 揆諸上開規定,自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而原告於113年5月1日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計算,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4.16個月,計898,989元,扣除其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798元後,實發771,191元,已於113年5月10日核付 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60110270號函、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23、69-71頁)。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8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任職期間,未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依其每月薪資35,074元,應以36,300元為各該月份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申報等語(本院卷10頁),是依勞動部分別於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即109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2,643元(詳如附表一),則原告應可申請一次老年給付1,115,085元(詳如附表二「實際應為」列之「計算式」所示),惟因被告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僅得領取898,989元,故被告依 首揭規定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差額216,096元(詳如附表二「差額」列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告先前有高薪低報情形,故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亦應均為36,300元 云云(本院卷27、101頁),然: ⑴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 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本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自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手續。前項原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繼續加保者得以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或逕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與繼續加保者有勞資爭議。遷址不明;繼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以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勞保條例第9條之1、 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下稱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卷7頁),並 非係遭被告裁減資遣,足見原告之主張已與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不符,縱認原告屬被裁減資遣之勞工,則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裁減資遣之勞工需向雇主表示自願繼續參加勞保,雇主始應為該勞工投保勞保,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0日離職時有向被告表示欲繼續參加勞保,反係於同年6月15日自行投保,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稽(本院卷2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如附表一編號20至28),係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自己為投保單位而為自己投保勞保,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則原告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以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繼續投保勞保,造成對日後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有所影響,尚難完全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應均為36,300元, 尚乏依據, 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109年11月至113年4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備 註:①編號1至18,當月薪資係依前案判決 所載,每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本院卷18頁)。 ②編號19,111.5.10從被告處退保。 ③編號20至28,111.6.15原告自行投保;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 ④編號29至34,112.3.1原告自行退保,無投保紀錄。 ⑤編號35至42,投保單位為正成行,其中編號37至39無薪資單、轉帳紀錄,故以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為依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 | | | | | |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 (B) (本院卷23、69、71頁)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