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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被      告  張怡芳即金永盛商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移轉債務人王姿婷之薪資等語,然卻未繳交裁判費,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陳報請求主張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此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