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辜倩筠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朱鴻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臺灣省政府所屬企業,而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臺灣省政府為經簡人員並使企業民營化,乃於民國86年3月13日核定「臺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精簡要點),依該要點規定
略以: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由公司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所領養老金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乙節(見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號〈下稱勞簡專調卷〉第11頁),亦即,由原告給付被告保險補償金,以補償被告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年資,並約定爾後被告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應將所請領老年給付返還原告,此有被告依
上開專案精簡要點之約定於86年7月30日簽立
切結書為憑(下稱86年7月30日
切結書,見勞簡專調卷第13頁)。
嗣被告於同年8月1日離職,並於86年9月1日向原告領取保險給付保險補償金820,088元及相關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146元,亦有被告之符合領取補償金清單、支出傳票及支票等件為憑(見勞簡專調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已於104年7月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自104年7月起按月發給被告14,770元之老年年金(見勞簡專調卷第21至25頁),因此,
兩造於105年1月4日協調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予原告,被告同意分十年期攤還,按月給付原告6,850元(最後一期攤還金額為4,938元),並同時書立切結書為憑(下稱105年1月4日切結書,見勞簡專調卷第27至31頁),被告
迄至111年11月止共返還勞保補償金予原告568,550元後自111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尚既欠251,538元未返還予原告(計算式:000000-000000=251538)。是依105年1月4日切結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若有未按期攤還之情事,即同意拋棄分期償還之
期限利益,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見勞簡專調卷第27至31頁)。基此,原告依86年7月30日切結書、105年1月4日切結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清償之勞保補償金及其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專案精簡要點、86年7月30日切結書、被告符合領取補償金清單、專案精簡人於退休
資遣費支出傳票與支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2月14日保普老字第10460193810號函、104年12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413028940號函、105年1月4日切結書、被告歷年償還勞保補償金紀錄及高雄高松郵局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6910號函復本院說明略以:朱鴻燈(即被告)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04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領取14,770元,111年5月起調解為每月15,622元,目前續領中,有各該月份之給付款項係於次月底前匯入其本人帳戶等語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前開勞工保險補償金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62之1、63頁),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86年7月30日切結書及105年1月4日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38元,及自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