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勞動庭112年度勞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3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資遣而離職,雖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資格,惟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先行給付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年資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9,550元,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如再次參加勞工保險時,應將所領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同意後並於83年5月20日簽署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然被上訴人於再次參加勞保時,竟未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6月8日保普老字第11260082460號函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起受領勞保年金給付,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時起算,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勞保補償金,為此,爰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4項第1目後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係被上訴人於再次參加勞工保險時,即需繳回勞保補償金,而被上訴人於83年6月30日已再次參加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已逾29年,顯已罹於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故被上訴人於83年6月30日再次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應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等語為
抗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㈠、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
非屬法律障礙。又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
查,上訴人主張係於000年0月間經勞保局通知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已再次投保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故112年6月前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再次參加勞工保險,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6月起算云云。經查,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21日發函請求勞保局提供83年3月31日領取勞保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之人員名單,並經勞保局回覆在案,足認上訴人可隨時發文向勞保局查詢被上訴人有無再次參加勞保等情,且上訴人僅需發送函文即可得知,依前開說明,屬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並不因此受影響,況其所耗費之時間、費用等行政成本極低,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竟遲至107年12月始向勞保局為查詢,顯屬懈怠行使權利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已逾為法律安定性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游璧庄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