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被 上訴 人 黃雅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
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民國111年7月8日發生職災,不但於工作時,遭被上訴人黃雅均(下與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順達公司、黃雅均稱之)持3公斤電池撞擊肩部左側肩胛骨受傷,致上訴人需常請假治療,復工後傷勢加重需因病留職停薪4個月並自負醫療費用,留職停薪期滿首日之112年6月1日即被順達公司非法解僱,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73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下稱原事件)受理。詎原審法官於113年1月23日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見上訴人欲提出就醫錄音檔作為新事證時,脅迫上訴人接受先前在勞動調解程序時所提及之和解條件即新臺幣(下同)21至22萬元,否則要依法告發上訴人之錄音行為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而簽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審法官非但沒有解決雙方糾紛,反而又製造上訴人撤銷和解訴訟的困擾,完全不顧上訴人感受及權益,濫用職權脅迫上訴人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原事件繼續審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事件繼續審判。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兩造於113年1月23日原事件審理時,整個程序包括最後和解成立之過程在內,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法官脅迫情事,況原審法官在法庭公開審理,眾目睽睽之下,上訴人當日尚有訴訟代理人到庭代理,客觀上自不可能有脅迫情事,又法官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本得
依職權告發,顯與以不法言語或舉動迫使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脅迫行為迥然不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50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勞簡專調字第128號受理。
㈡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因兩造意見方案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系爭事件經本院改分為原事件審理。
㈢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當日兩造均有到庭。
㈣兩造於系爭言辯期日形式上有簽系爭和解筆錄(原審勞簡卷第37-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當事人應受訴訟上和解之
拘束。而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
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
脅迫、錯誤
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
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
代理權等情形。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原審法官以告發妨害秘密罪脅迫,僅得簽立系爭和解筆錄
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50頁),
惟查:
⒈
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檔案,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本院勞簡上卷第101-102頁)為證,其內容略以:「【時間:1:50:52至1:51:41】(原審法官:)詹小姐你這件有要和解嗎,他說他刑事在等你。如果你不要和解的話我今天會辯結,我會把今天所陳述的相關的資料,告發到地檢署檢察官那邊去,這件訴訟就繼續打這樣,然後你另外的刑事責任可能要去地檢署
開庭,等一下。你那什麼職業病鑑定部分我沒有要處理啦,你要送勞動力減損鑑定部分我也沒有要處理,我不是沒有要處理啦,我沒有要送鑑定,我判決書會交待理由是說為什麼我不送鑑定了這樣子。反正我理由都會交待啦。但是我目前的判斷就是我沒有要送,我沒有要送,如果你不要的話我就依法作處理,我今天就不要開庭,你們以後自己再去吵下去啦。【時間:1:51:42至1:52:26】(潘允祥律師:)法官,法官,那個不好意思可不可以插個話,詹小姐說他……怎樣?(詹士嬌:)我現在願意和解。(原審法官:)22萬,好好我們22萬作……可以嗎?22萬?(不詳女聲:)所有的部分嗎?(原審法官:)所有的部分喔!所有的部分喔!好,可以嘛,22萬,包含另一件確認
僱傭關係全部斷尾這樣子……刑事的部分撤掉啦,刑事的部分撤掉……刑事部分當庭寫撤告狀就可以了吧,去樓下遞狀就可以了。(不詳男聲:)對對,我們寫然後你遞就好啦,給法官遞就可以了,這樣好不好?OK嗎?」綜觀原審法官前後語句脈絡,係先確認上訴人是否完全不考慮以和解方式處理原事件,再說明若未能以和解方式處理,原事件後續將可能進行之相關程序內容,亦即原審法官分析原事件如未能成立和解,將認定上訴人於原事件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無調查必要,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其密錄行為所可能涉及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依法告發等,則原審法官當時告知上訴人有關原事件審理方針及就職務上發現之犯罪嫌疑依法告發,
難認有以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加諸於上訴人。
⒉原審法官另當庭確認兩造和解真意,兩造亦當庭表示:「(原審法官問:
本件是否在自由意願下和解成立?)是。」等語,有原事件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原審勞簡卷第39頁),參以上訴人當時有訴訟代理人協同在場,應可於和解時充分瞭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文義。
⒊有關上訴人於原事件同意和解之經過,證人即上訴人於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潘允祥證稱:我是受法扶指派,幫忙上訴人處理職災、恢復僱傭關係及
暫時處分等案件。原事件和解成立之經過,我都在場。我印象是上訴人於原事件中,因為她一直拿不出職災證明,所以調解時法官有公開
心證說他最多只能判2至3萬元,我有將法官意思轉達上訴人,最後上訴人同意和解。原審法官確實因為上訴人偷錄音事情有提及要刑事告發,上訴人是否受到這個影響,我沒有辦法判斷。我記得調解成立那天,上訴人遲到2個小時,等上訴人到法院時,我問她為何會遲到,她說她在整理她偷錄音的資料,她說那個資料可以證明她有職災,我說職災這裡應該是要用診斷書,不是偷錄音可以證明,再者,這個東西若提出在法庭的話,可能會有法律上的風險,這是我提醒她的事情,上訴人不理會我的提醒,我沒有具體說是什麼風險,但是我有說這個沒有辦法證明有職災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102-104頁),可見上訴人亦可能基於原審法官業已公開對於原事件後續審理方向之心證,並經證人潘允祥就上訴人欲提出之錄音事證分析利害風險後,始同意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條件,參以上訴人自陳:我在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就有查到有正當理由可以錄音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104頁),
堪認上訴人對於刑法妨害秘密罪之
構成要件應有一定程度了解,則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係出於原審法官以告發該罪而脅迫所致,無可採信。
⒋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非因被脅迫而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亦未曾受
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系爭和解筆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指摘遭原審法官脅迫和解云云,誠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事件繼續審判,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謝志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