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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徐嘉糧  
            徐德宗  
相  對  人  馬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用。然查,聲請人共聲請相對人給付276,890元,依上開說明,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工作地點係於桃園市,每日工資分別為3,000元及3,300元,並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供本院審酌。然相對人公司設址為台北市中山區,聲請人並未提出勞務提供地為桃園市之相關證據,聲請人應再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又聲請人聲明第一項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79,500元及197,390元,依調解紀錄觀之,上開金額已包含請求相對人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然聲請人已就請求提撥部分另為聲明(即聲明第二項所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自屬有誤,聲請人應更正其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另聲請人請求金額包含積欠工資及加班費,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事證及計算式供本院審酌,故聲請人亦應提供相關事證及加班費、工資之計算式。依上開說明,此應屬可以補正之情形,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