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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詹士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聰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度勞簡字第73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脅迫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而言。末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請求人即原告之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就本院112年度勞簡第73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原告因和解金額過低本無和解意願,因如下情事:㈠未經醫師同意於診間錄音,要通知長庚醫院對原告提告妨害秘密罪;㈡以法官公務員身分需依法行政,將請檢察官追究原告妨害秘密事宜,令原告心生恐懼;㈢和解範圍由法官決定,且原告沒有裁量空間其相牽連案均一併和解;㈣當天原告因錄音而被公審,反被迫接受和解條件,也沒有時間讓原告看清楚和解內容,就一直請原告簽寫,令原告心理受有脅迫;㈤原告法扶律師亦附合法官見解亦認為不能當作法庭證據,且表示:若今天接受和解,法官不會對原告提告,否則走出這法庭,可能會被追究刑責等語。而致令原告心生恐懼被迫同意和解等語。是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撤銷系爭和解而為繼續審判。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3號),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尾聲並表明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撤回刑案告訴方案為接受和解;而被告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黃雅鈞亦均於同日表明有意願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方案和解(過程詳如四、),遂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而本院試行和解時,關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經詳細閱覽無訛後所同意;法官當庭亦向兩造知:「本件是否在自由意願下和解成立?」,亦均回答:「是」等語,亦經筆錄記載明確,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另原告撤回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亦均由原告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法扶律師均同意後,始簽名於系爭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兩造已充分瞭解和解內容及文意,就和解條件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和解自屬合法有效成立。
四、次查,復依原告、旁聽人鄭美玲、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順達公司訴訟代理人等人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時序,分別依序陳稱略以:「(原告:)…我是整理就醫的錄音檔,有一段是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的醫生說我的肩胛骨被撞擊會影響到肩膀及轉肌群,觸發鈣化肌腱炎,我想要把這份錄音檔提供給法院,當時公司的鄭美玲也有在場,錄音當下我可能沒有告知醫院。」、「(旁聽人鄭美玲:)當時我是陪同原告去作復工評估,除了我之外,還有部門主管、職安同仁也有在場。當時醫囑是評估目前現況可以進行復工,初期建議降低原告的工作產量及速度。看診時有對原告作測試,原告舉東西似乎是可以的。」、「(原告:)當時有檢測握力,右手是22公斤,左手是11公斤,並囑咐要採漸進式復工。錄音檔部分證據我不提出、主張。」、「法官(提示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函文):有何意見?」、「(原告:)我人在現場,並不是偷錄、偷拍,我自己就是當事人,如果要讓資訊完整的話,必須要有工具才能保留最原始的資訊。」、「(原告訴訟代理人:)針對函文部分,原告這邊沒有意見。」、「(被告順達公司訴訟代理人:)針對函文部分,沒有意見,這沒有辦法證明有因果關係。」、「(被告黃雅均:)意見同被告律師」、「(法官:)是否要提出方才所提及之錄音檔案?」、「(原告:)我不要、因為法院說要告發,我不要提出方才所提及之錄音檔案,我就說說而已。」、「(法官:)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原告:)我沒有要調解。」、「(法官:)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因果關係?」、「(原告:)我想要再請林口長庚醫院的羅醫師幫我作職業病鑑定。我會再跟羅醫生講說我有錄音的事情。」、「(原告:)肌腱炎、網球軸也是職業傷害,也算是職業病的範疇,職業傷害也是可以由職業醫學科鑑定。」、「(法官:)原告請求項目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請求項目為醫療補償2萬168元、原領工資補償11萬7,991元、請假遭扣薪之損失3萬7,991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勞動力減損部分待鑑定後再擴張訴之聲明。」、「(被告順達公司訴訟代理人:)醫療補償部分,診斷證明書載名休息3日即可回復,被告公司已經給原告3日的假期,也支付掛號費,原告之肌腱炎部分沒有因果關係,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公司也有給原告3,000元,其餘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原告黃雅均:)同順達公司律師。」、「(法官:)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有無結案?」、「(被告黃雅均:)檢察官已經起訴,有到刑事庭開過一次庭。」、「(法官:)本件有無和解意願?」、「(原告:)我有意願。22萬元,包含另外一件,刑事部分可以撤回告訴。」、「(被告順達公司訴訟代理人:)有意願。」、「(被告黃雅均:有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可知,本件審理過程主要均在調查證據俾釐清職業災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項目、金錢是否有據等事實,並無原告所述其「被公審」或「被迫接受和解」之情節。且原告雖先表達沒有要調解,然審理程序仍繼續進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夕,法官最後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意願時,原告突然向本院表示:其有意願和解等語,亦徵,原告所述請求撤銷和解而繼續審判之理由,均與事實不符。
五、再查,原告雖執前詞為由,並主張:於113年1月23日和解時,因受法官追究妨害秘密之行為,而心生恐懼受強迫和解,而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等語。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須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語言或舉動加諸表意人致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始屬之,已如前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規定,公務員若發現有不法情事時,本有依職權告發之職責。是法官於審判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或關係人有從事違法情事之虞時,自得向檢察官為刑事告發,此屬公務員正當合法之行為,顯與以不法之言語或舉動迫使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脅迫行為有別。是原告以其或將受刑事告發而認受有脅迫之情事乙節,容有誤解,進而請求繼續審判,即屬無據
六、復以,為避免當事人間紛爭再起,和解方案本不以本案原告請求之對象、範圍為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同法第380條之1:「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規定自明。是和解方案中以原告同意撤回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作為和解內容,於法並無相違。
七、從而,原告事後不甘和解金額過低而反悔,並胡亂指摘法官脅迫和解,並連同為其主張權利之訴訟代理人亦指摘為參與脅迫之對象,殊不可取。是系爭和解並無原告主張之強迫和解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撤銷和解而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