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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相  對  人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勞資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勞資爭議事件(下稱系爭案件) 承審法官前就系爭案件所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違背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聲請法官於系爭案件應予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案件之裁判系爭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承審法官收案後,即指定於同年10月25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然聲請人(即系爭案件之原告)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遵期提出相關請求之依據、書狀及可接受之調解方案。承審法官指定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告知兩造預計於開庭當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然聲請人竟遲至言詞辯論前一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變更期日,並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情,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認為真實,是聲請人自始均未到庭,亦拒不提出相關事證,而承審法官自始未見有何偏頗之情事,是聲請人之主張,實難謂有據。末查,系爭案件業於113年1月13日宣判,承審法官實已無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