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王內吟
陳竑佑
蘇梅雪
吳秀珠
蘇鈺芳
簡煌龍
王萬福
王建淳
陳蘭芳
王利衫
上十人共同
被 告 台灣新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以下述理由,認
被告違反勞工
法令及勞動契約,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及2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月31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向原告保證年薪15個月(含2個月之年終獎金,以及端午獎金半個月、中秋獎金半個月,以下合稱
系爭獎金)。被告於109年前均有依約給付系爭獎金,然109年以後即開始有短少發放之情,因系爭獎金應屬工資,被告竟於投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時,漏未加計系爭獎金,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又縱認系爭獎金
非屬工資,原告王內吟、蘇梅雪、蘇鈺芳、王萬福、王利衫等5人之實際月薪為大月29,472元,小月28,660元,被告卻均僅以28,800元之薪資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屬高薪低報,故被告上舉均已違反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㈡、原告原工作地為桃園市○○區○○村○○○0000號之廠房,被告於000年0月間公告,將廠房遷移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且僅給予勞工搬遷後4個月補助金每月3千元,然此將造成原告通勤時間增加,且難以同時兼顧家庭,是被告此舉違反調動原則。
㈢、原告陳蘭芳約定薪資原為每月40,540元,然被告未經原告陳蘭芳同意,逕於109年9月、10月分別扣薪20%及10%,僅給付32,432元、36,486元,而短少8,108及4,054元;並同年11月及12月亦未經原告陳蘭芳之同意,竟每月各放無薪假6日,致陳蘭芳受有每月薪資損失8,018元,以上合計共28,198元,被告短發工資之舉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各原告陳蘭芳於112年9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㈣、綜上,
本件因被告
上開違法情事,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除陳蘭芳於112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外),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獎金、112年度
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及
資遣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始並無保證原告年薪15個月,系爭獎金僅屬恩惠性給予,需視被告公司是否有獲利而發放,且於發放時勞工仍需在職。本件原告請求系爭獎金係在疫情
期間,公司雖有虧損,但仍勉力發放部分獎金以鼓舞勞工士氣,是被告發放獎金金額
縱有減少,仍屬合法。又112年年終獎金發放時,原告均已離職,自無或按比例請求112年年終獎金之理。又系爭獎金非經常性給付,即非勞基法上
所稱之工資,故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時,無須將系爭獎金列入工資計算,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何高薪低報之情。
㈡、原告王內吟、蘇梅雪、蘇鈺芳、王萬福、王利衫等5人之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投保部分,係因被告無法及時調整級距,且縱有部分短少之情事,亦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再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陳蘭芳主張109年9月至12月遭被告無故扣薪部分:被告係因當時受疫情影響,客戶訂單大量縮減,致營收減少,不得已實施彈性上班,以降低薪資成本,被告已於事前與勞工溝通,勞工均能體諒,僅未逐一簽立書面協議,被告與原告陳蘭芳於109年9月已有協議減少工時,僅係至10月29日始簽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中載明陳蘭芳同意自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減少工作日6日,薪資減至36,732元
等情,
核與原告陳蘭芳109年9月所領薪資相符,
益徵兩造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達成協議,故被告並非無故扣薪。
㈣、被告因原廠址租約到期,全體勞工不得不至新廠區工作,而新廠區距離舊廠區約10公里,車程約15至20分鐘,故被告每月加給交通津貼3,000元,並考量勞工可能因塞車而遲到,故調整彈性上下班時間。是被告變更原工作地點,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綜上,被告並無原告上開所稱違法等情事,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無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
資遣費。又被告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時,業距發放112年度年終獎金、陳蘭芳遭扣薪及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勞退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時點,均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給付系爭獎金,及投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等事由,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系爭獎金及資遣費?㈡被告是否短少給付原告陳蘭芳工資?㈢被告搬遷廠址之舉,有無違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以下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獎金,並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
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付
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再按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
參照。又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參照。綜上,除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系爭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外,要
難認系爭獎金逕認具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保證給付系爭獎金,並以原證1之徵才廣告為據(見勞專調卷第51頁至第61頁),然系爭廣告為106年9月之徵才廣告,而原告等人最遲為000年00月間任職,系爭廣告顯非原告應徵時之徵才廣告,且廣告內容並無保證給付系爭獎金之文字,是要難
遽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獎金確為工資之一部,則系爭獎金之性質即應認係恩惠性之給與。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獎金列入工資計算,而認被告投保勞保、提撥勞退之薪資有高薪低報之部分,應屬無據,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原告認被告投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而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按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王內吟、蘇梅雪、蘇鈺芳、王萬福、王利衫等5人大月月薪29,472元,小月月薪28,660元,被告卻均僅以28,800元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投保部分,亦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經查,依上開5名原告之勞保投保時間及金額可知:⑴王內吟投保金額雖為28,800元,然被告係於106年5月1日即以該金額投保;⑵被告係於106年5月1日以30,300元為蘇梅雪投保;⑶被告則於110年2月1日以28,800元為蘇鈺芳投保;⑷被告亦於106年5月1日以33,300元為王利衫投保。是被告最遲係於110年2月1日以上開金額為原告王內吟、蘇梅雪、蘇鈺芳、王萬福等4人投保,距原告000年0月間主張被告高薪低報之情事,相差2年6個月有餘,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上開原告4人於000年0月間以被告高薪低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業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難認為合法。至原告王萬福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以33,300元為王萬福投保,而王萬福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僅30,666元(見本院卷第75頁),實難認被告有何高薪低報之情。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任意減少陳蘭芳之工時,並短少給付工資?
按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
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蘭芳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至12月之期間,未經其同意即短少給付28,198元之工資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前已協商減少工時,僅係於109年10月始簽署協議書,且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陳蘭芳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以資抗辯。經查,109年間確為肺炎疫情擴大最為嚴重時期,再依兩造於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約定減少工時期間之薪資調降為36,732元,核與陳蘭芳提出之109年9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相符(見勞專調卷第175頁),應認原告陳蘭芳於上開肺炎疫情期間,已同意被告減少工時,僅遲至10月始簽立書面乙事,應屬可採,故
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至12月並無短少給付陳蘭芳工資。又109年9月至12月距原告000年0月間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除斥期間30日,是原告陳蘭芳自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告搬遷廠址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①、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原龜山區廠址,係因無法續租,而被迫遷至蘆竹區之新廠址,故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應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被告公告將採行彈性20分鐘上下班時間,且被告自遷廠後
迄今每月仍持續補助交通津貼,並無中斷等情,有被告遷廠交通津貼發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主張補助期間僅有2月,顯與事實未合。再查,原告除王利衫每月自行開車之車資由6,277.7元降為5,391.1元,王內吟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每月車資由1,584元降為792元外,其餘原告每月無論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車資雖有增加,但增加之費用均在3,000元之內,且增加之通勤時間均在20至30分鐘內等節觀之,應認被告對此已提供原告必要之協助。故被告此遷廠之舉,要
難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有高薪低報、短少給付工資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則俱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請求金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