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杜雅蘭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原告最終之聲明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9,81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而不再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151-153頁),參照上開辦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原承辦法官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許之理,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27,400元,惟被告自111年4月開始積欠原告薪資,原告遂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
期間工資及加班費等。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等沒有意見,惟資遣費金額應為51,964元,至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沒有要資遣原告等語置辯。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7,4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31日。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及生產獎金合計110,540元(本院卷119頁)。
㈢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中壢普仁郵局存證號碼000182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主張同年7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8月22日
收訖(本院卷133、135頁)。
㈣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府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11年12月、112年1、2月、113年4至7月,即有積欠工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52頁),原告發現後
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終止
僱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無不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⒉原告係自109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年9月又12日,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1+642/720【按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3+(9+12÷30)÷12〕÷2】。
⒊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為27,4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91、15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平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1+642/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1,832元〔計算式:27,400×(1+642/720)≒51,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7,470元,殊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計算表格1份(本院卷152、1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加班費合計110,54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欠薪、延時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欠薪、延時工資等可請求自同年8月1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該3項給付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8日(本院卷40-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