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陳景晴
周麗秋 林念慈
陳怡婷 孟憲男 藍浩溥 卓銘勛 呂紹安 陳俊伸 呂宏祥 吳宗寶
共 同 被 告 承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附表一「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號所示之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被告公司預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預告工資」、「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原合計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頁)。嗣原告等陳明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事後再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已足,故不再請求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遂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等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自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為被告公司派遣至訴外人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表科公司)提供勞務,原告等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之台表科公司設址處。 惟被告公司雖於113年2月2日前曾向原告等告知已無足夠 資力支付薪資,仍未經預告確切日期,逕於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又被告公司於倒閉歇業時尚積欠原告等薪資,以及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縱然其中積欠薪資部分已由台表科公司代為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亦已由兩造達成協議將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且自 本件勞資爭議衍生由原告等聲請之調解,皆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不成立,原告等前開請求未果。為此,原告等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等主張其等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等為被告公司派遣至台表科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1342811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1頁)、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3至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1131319846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07至108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09至13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31至147頁)、勞工退休金個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47至26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暨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9至341、345、409、435至437、505、521、557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47頁)、中華郵政存款明細暨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1至457、461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5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678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21至25頁)、台表科薪資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49至405、411至429、439至445、463至503、507至517、523至537、547至555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3月18日南市勞資字第1130418587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33頁)等附卷 可憑。且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等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自認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受勞工薪資證明等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 ㈣再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㈤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計有資遣費、提撥退休金6%差額等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6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等為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未經預告即歇業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且依據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11313198460號函所檢送之原告等勞工退休金相關資料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歷年投保明細資料(見調解卷一第107至266頁)之記載,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均一律於113年2月2日退保,雖臺南市政府推定被告公司些業基準日為113年2月29日,然參諸前開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保日期,應認被告公司係於113年2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前開行為自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所示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等即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本應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然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說明,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278條等規定,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而原告等無須就其等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頁)負舉證責任外,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本件原告等之平均工資,自得以原告等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即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頁)。 ⑷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應以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①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平均工資×0.5×(工作月數+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②工作年資滿一年者:平均工資×0.5×(工作年數+工作月數÷12月+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為據。 ⑸是以,如附表一「原告」欄編號1、3、6、10所示之人,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一「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1、3、6、10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如附表一「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所示之人,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2、4至5、7至9、11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 ⑴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⑵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於其等任職期間,就勞工保險有高薪低報情形,未如實依原告等實領薪資,提繳百分之6的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即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被告公司以歇業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因被告公司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書任何書狀就原告等所述予以答辯,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原告等自無須就其等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即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原告等就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金額之主張,即有理由。 ⑶是以,原告等主張依勞動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所請求之資遣費、提撥退休金6%差額者,均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部分,被告公司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2月2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3年3月3日前,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本為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規定,負有向原告等給付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2月2日終止,原告等本得自113年2月3日起,就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並得於113年3月4日起,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原告等已於113年6月27日聲請勞動調解,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亦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動法相關法規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原告等請求金額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金額,暨「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應給付之金額,以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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