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潘聲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誠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73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
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
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
惟其適用以原告具體陳明請求「工資」、「
資遣費」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4,849元(醫療費用補償72,449元、原領工資補償554,400元、看護費108,000元、
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惟其中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40元(6,060×2/3=4,040),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9,731元(13,771-4,040=9,731),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