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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江宜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陳建鄉  
            徐秉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宸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對象為被告陳建鄉、徐秉華、蔡志祥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書狀主張因蔡志祥為宸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係由宸恩公司派遣至乖乖公司,故具狀將被告蔡志祥更正為被告宸恩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志祥,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9,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專調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核原告所為被告之更正及聲明之減縮均符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5日經被告宸恩公司派遣至被告乖乖公司中壢廠從事食品包裝作業,工作內容為機台(整列機)清潔,然廠內員工於操作機台時,被告公司資深員工以未機台未停機之狀態下,直接清潔運轉中機台之方式指導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以上開方式清潔機台時,手臂捲入輸送帶下方滾輪,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粉碎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側尺骨骨幹第Ⅰ或Ⅱ行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橈骨節斷粉碎閉鎖性骨折、右手臂擦傷共3處傷口共約1015公分、貧血、S4421XA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系爭職災發生後,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乖乖公司中壢廠檢查時,以整列機未設置護罩、護圍等防夾設備,認事業單位(即被告乖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同法4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陳建鄉及徐秉華分別為乖乖公司中壢廠「生產處協理」及「包裝課課長」,亦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職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乖乖公司及宸恩公司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乖乖公司僅支付100元,尚有50元未支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及113年8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天晟醫院就診,門診費用支出各為320元及250元,合計共620元。
 ㈡未來至天晟醫院手術費用:原告經天晟醫院評估未來須手術將橈骨、尺骨之鋼板取出,此項費用估計需63,132元。
 ㈢未來至長庚醫院手術費用:原告因右側肱骨手術後癒合不良,於111年10月31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接受肱骨再復位、鋼板再置換手術,故未來仍須再次手術將鋼板取出,此項費用估計為10,461元。
 ㈣未來手術移除鋼板之醫療耗材費用:前開取出鋼板之手術,並未計算醫療耗材之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則估計為14,154元。
 ㈤未來疤痕修整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右上臂多處傷口較大並有無法恢復之疤痕,經長庚醫院評估右上臂之疤痕修整約需自付30萬元,後續藥物需自付10萬元,共計40萬元。
 ㈥看護費:原告因術後癒合不良,手部沾黏無法伸直,於111年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進行肱骨再復位、鋼板再置換手術,於111年11月4日出院,住院5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看護費為12,000元(2400×5),出院後亦需專人半日看護10日,看護費為14,000元(1400×10),此部分乖乖公司於112年1月10日給付8,200元,故被告共需連帶給付之看護費合計為17,800元(12000+00000-0000)。
 ㈦未來鋼板移除手術看護費:因原告橈骨、尺骨所置入之鋼板將來需手術取出,原告暫以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看護費為7,200元(2400×3),出院後6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為8,400元(1400×6)。另原告肱骨再復位之重建手術亦預估為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看護費為7,200元(2400×3),出院後6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為8,400元(1400×6),故此部分之看護費共計31,200元。
 ㈧看診費及停車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並進行附件,汽車油資以每公里7元計算,由原告中壢住處至長庚醫院約50公里,原告回診11趟,通勤油資花費3,850元(7×50×11),並有於112年11月3日花費停車費80元,共計3,930元。
 ㈨勞動力減損: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右手遺有活動障礙,至勞動能力銳減,暫以勞動力減損10%,依照原告受傷時每月薪資2750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33,000元(27500×10%×12),又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111年8月起算時,原告係20歲,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45年之工作期間,依照霍夫曼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現值,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66,614元(33000×23.00000000)。
 ㈩因系爭傷害延遲畢業之學費及租金:原告受傷時就讀朝陽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因系爭職災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就學,原告僅得選擇休學1學期,且因有擋修之問題,致原告需延遲畢業1年,產生延遲畢業之學雜費為69,650元,扣除休學1學期退還之13,277元後,尚有56,373元之損害;且原告亦需多支出1年之房租費用35,200元,共91,573元。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災造成其受有嚴重之傷害,更因此造成心理創傷及精神折磨,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共2,399,484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建鄉、徐秉華及乖乖公司:系爭職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業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之時效,是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自知悉侵害程度底定時,始得起算時效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其所受之傷害即已確定,後續就醫僅係針對系爭職災之治療處置,原告主張由醫療處置完成後起算時效,顯非可採。再者,原告前已對被告陳建鄉、徐秉華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陳建鄉、徐秉華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確認被告乖乖公司於111年7月5日已對原告進行職前教育,均有要求應先關閉電源,待機器停止運轉,始可進行清潔,並對此部分進行測驗乙事,故系爭職災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等語,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宸恩公司: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11年7月11日發生系爭職災乙情,均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系爭職災係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粉碎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側尺骨骨幹第Ⅰ或Ⅱ行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橈骨節斷粉碎閉鎖性骨折、右手臂擦傷共3處傷口共約1015公分、貧血、S4421XA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之傷害,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89頁),原告雖主張需鑑定後,始得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治療計畫單觀之,均屬復健科之治療處置(見勞專調卷第91頁至第99頁),並未見系爭職災有何惡化或併發症之發生,故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應自系爭職災發生之日即屬確定,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亦應即時起算無訛。是系爭職災係111年7月11日發生,而本院收受本件起訴書之收文日期為113年9月10日(見勞專調卷第7頁),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99,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之時效,被告亦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