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朝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謝靜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查,
上訴人
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