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張明宏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李志偉為上訴人即
被告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判決,於同年月16日送達判決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則於同年10月7日提起上訴,有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
暨理由(一)狀各1份
可按(本院卷○000-000、309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易字第156號卷31-37頁),而被告於114年9月30日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
可考,
堪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在判決送達後、被告上訴前,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
迄今復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