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許洪耀
林於杉
共 同
被 告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郭百庭
邱靖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洪耀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於杉如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及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許洪耀、林於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洪耀自民國92年8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13年3月20日退休,約定每年保證年薪14個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47,060元;原告林於杉則自86年1月20日起任職至112年6月4日退休,亦約定每年保證年薪14個月,每月薪資144,570元。然被告公司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並未以
兩造上開約定之保證年薪14個月薪資(即除每月薪資外,另加計春節獎金1個月、端午獎金半個月、中秋獎金半個月,共計14個月,以下簡稱三節獎金),並加計各季之經營成果分享獎金(以下簡稱績效獎金)之總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2人退休金均有短少:原告許洪耀均以勞工退休舊制計算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林於杉
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之年資部分為8年5月11日(基數為17),故林於杉舊制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曾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均
予以拒絕,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許洪耀1,776,2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於杉1,11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
期間已公告發放三節獎金需視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且發放對象亦有所限制,
非屬經常性給予,自不應列入工資之計算;又績效獎金亦取決於公司整體營運狀況,且由美國總公司全權決定發放之額度,故三節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工資,被告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即未列入計算應屬無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等情均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任職時已約定保證年薪14個月(即除12個月月薪外,再加計三節獎金2個月),被告則以:縱原告每年固定領有14個月月薪,亦係因原告每年均合於被告公司所定領取三節獎金之要件所致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本件被告核發之三節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退休金計算?⑵績效獎金是否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退休金計算?⑶承上,原告退休金差額為何?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
參照。
是以,認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
對價關係之
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以下就三節獎金、績效獎金之性質分論之:
⑴、被告核發之三節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即兩造是否約定年薪為14個月)?
本件原告主張任職時被告即已承諾保證年薪14個月,且原告任職期間每年確實均領有三節獎金,年薪合計為14個月月薪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每年均有領取三節獎金並無爭執,然辯稱:原告分別於86年、92年入職,入職時並無約定年薪14個月,係因原告任職時並無獎懲規定,而未曾扣減獎金,故原告每年均有三節獎金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均領有三節獎金,原告僅需在職繼續提供勞務即可領取,此已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三節獎金亦屬原告全年從事勞務之對價。綜上,三節獎金具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無訛。⑵、績效獎金是否得列入工資計算?
按績效獎金,
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薪資單可知,原告每季績效獎金之金額並非固定且落差甚鉅(見勞專調卷第26頁、第31頁、第38頁、第39頁),足認績效獎金係依公司獎金發放管理辦法所規定,公司完成季度結算後,由總公司視台灣公司經營成果而發放,如有虧損,則不發放。故績效獎金要屬被告公司依經營績效評核之結果,而給予原告不特定金額之獎勵,實
難認為屬工資之一種。
⑶、原告2人退休金差額為何?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舊制退休金基數、離職前領取之三節獎金、績效獎金等數額均不爭執。
系爭三節獎金業經本院認屬兩造約定年薪14個月月薪中之一部,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績效獎金因非屬經常性給付,即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均如前述。故本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原告2人請求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第47頁),則被告應於113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許洪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原告林於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許洪耀主張之退休金差額(最後工作日113年3月20日)
附表二 林於杉主張之退休金差額(最後工作日112年6月4日)
附表三 本院認許洪耀之退休金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本院認林於衫之退休金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