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楊振銘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
代理人 王煥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1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應開立載有
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1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7-8頁)。
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161,900元(本院卷10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衡酌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實未增加被告之義務,另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
受僱於被告,並接受被告派遣至訴外人中原大學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為26,400元。詎被告於112年7月底因未標得中原大學校園清潔案,遂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遭被告拒絕,原告遂分別於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1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僅第1次調解有出席,最終因第2次調解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8月30日、同年9月11日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匯款存摺內頁
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3、53-73頁),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原告勞保與就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卷19-22、41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向其表示因業務緊縮,且未標得中原大學校園清潔案,所以必須資遣原告(本院卷8、48頁),是
堪認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列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
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7月3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
計算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及日平均工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係因未標得中原大學校園清潔案而於112年7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已如前述,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26,400元,其1日工資應為880元(26,400÷30),則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每日工資詳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本院卷9、48-49、102頁)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倘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⒉經查,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未標得中原大學校園清潔案而於112年7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洵屬有據。
四、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本院卷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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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資遣基數(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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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240元-原告 自承被告已給付68,040元、4,840元、17,600元=-4,240元(本院卷9、48-49、102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