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林美雲 陳坤楠 卓昆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2,原告丁○○、甲○○共同負擔百分之1。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時,丁○○、甲○○、乙○○、丙○○併列為原告,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乙○○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本院卷257頁),被告未經言詞辯論,而乙○○撤回起訴 無須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已生撤回起訴 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丁○○、甲○○、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 主張其等均受僱於被告,雖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鶯歌區(本院卷19頁),然其等工作地點均位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本院卷11、25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個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7-9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253-254、2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職日及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詎原告於113年3月4日上班時,有不詳融資公司人員前來將被告公司廠房設備搬走致無法繼續生產,而被告 法定代理人迄今未出面處理,另丙○○之勞工保險分別於108年5月30日、111年1月11日遭被告無故退保,並未經吿知丙○○而曾於108年6月4日起將其勞保轉投保至訴外人友盛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盛公司),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3月25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因被告與友盛公司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積欠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113年3月25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戶名:甲○○)、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該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11-13、97-117、123-128、137-152、163-248頁),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友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2日新北勞資字第1130842404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17-22、83-86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意思表示可為明示或默示 ,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當事人是否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應參酌其所為舉動或其他情事之客觀內容、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⒉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廠房設備於113年3月4日遭融資公司人員搬走致無法繼續生產,尚未支付其等同年2月之薪資,業據其等提出兩造間同年3月2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11-13、119-121、133-135、159-161頁),足見被告自113年3月4日 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應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而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二「約定月薪」欄所示,是丁○○、丙○○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113年2月積欠工資39,800元、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甲○○僅請求被告給付其113年2月積欠工資72,500元,自屬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另按有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無預警於113年3月4日遭融資公司人員搬走廠房設備致無法繼續生產,即未再提供工作予原告,且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屬實(本院卷83頁),顯見被告已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而 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3月3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 計算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則丁○○、丙○○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甲○○僅請求被告給付415,710元,自屬有據。 ㈣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及日平均工資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3年3月4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丁○○、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四「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甲○○僅請求被告給付72,500元,自屬有據。 ㈤就原告主張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五「工作年資」欄所示,則依前揭規定,丁○○於113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4日,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327元(39,80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甲○○於113年度應有特別休假20日,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500元(75,000÷30);丙○○於113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5日,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500元(45,000÷3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各如附表五「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 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8、12-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擴張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253-254、269-27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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