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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楊證銘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林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1,593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1,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原職務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原職務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先位聲明,並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總處協理,月薪229,0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以原告涉犯刑事洩密罪,並有怠忽職守等不實事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其並無離職之意,並於同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13年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指摘之洩密及怠忽職守等情事,被告竟逕以勞基法第12條解僱原告並合法。如被告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給付資遣費1,060,397元及預告工資225,246元。又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有132小時(即16.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被告尚應給付125,950元,又被告每年均會給付一個月之年終獎金,是被告亦應給付年終獎金229,000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40,593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1年間藉募資及股權登記之便,對外洩漏被告公司機密資料,並將開曼輝能公司股東之聯絡方式及股權資料,私下洩漏與投資者,並仲介投資者購買原股東之老股以轉取佣金,嚴重影響公司之權益及市場佈局。被告1129月13日委託KPMG公司進行資料封存及鑑識科技專案服務,KPMG公司於112年10月4日作成鑑識科技服務報告,被告方於112年11月28日始認定原告及訴外人張書塘涉有洩密罪之重嫌,而於112年12月1日寄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與原告。又原告前於任職期間於000年00月間、108年及109年間,均有因未妥執行主管業務,致被告遭主管機關依勞基法開罰,原告遭記小過乙次,並撤銷廠務工程管理處管理職務。原告又於110、111年間因漏未向中國申報稅務資料,致被告公司代表人無法入境中國。是原告已有上開重大錯誤,且經被告懲處,原告卻未能記取教訓,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229,000元等情均無爭執。於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畢之補償金及年終獎金與原告,被告卻逕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拒不給付上開金額,顯非適法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㈠、就原告洩密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雖於111年間為洩密之行為,然被告係自KPMG於112年10月4日作成鑑識科技服務報告後始知悉上情,經被告調查後於112年11月28日認定原告涉有洩密之嫌,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故於112年12月1日寄送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於113年5、6月間,依上開鑑識報告結果,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因偵查不公開,故無法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以原告涉犯洩密罪嫌為由,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解僱原告,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提起本件民事起訴,被告卻遲至113年5、6月間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提供任何原告犯罪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亦為司法機關,必嚴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如有疑慮,本院自可將相關偵查之卷證資料另存放於不公開卷內,被告捨此不為,竟拒絕提出相關事證並要求本件待偵查終結後再行審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難認有據。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實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之洩密犯行,故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涉犯洩密罪,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其他疏失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8年至112年間有以下疏失之行為:①108年間曾有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被告遭主管機關開罰,原告已遭記小過乙次,並撤銷廠務工程管理處管理職務。②原告又於110、111年間因漏未向中國申報稅務資料,致影響被告子公司之運作及代表人無法入境中國。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摘之上開缺失,然亦係原告於108至111間所為,被告竟遲至112年12月始以上情解僱原告,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以上開已逾30日除斥期間之事由解僱原告,顯於法未合,是本件被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開辯稱,要難謂有據。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是被告因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適用,如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薪資均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60,397元、預告工資225,246元,業經本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
    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約有明文。是除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系爭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外,要難認年終獎金即具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經查,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並非工資,僅係公司於符合上開工作規則時為恩惠性給予。而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除無全年在職外,尚未舉證被告公司當年度尚有盈餘,且原告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故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要難准許。
㈤、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查,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132小時未休,應得折算工資125,950元等語。被告雖對原告尚有132小時之特別休假乙節並未爭執,然辯稱:被告係依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揆諸上開法條,縱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契約終止時,仍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補償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950元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資遣費1,060,397元、預告工資225,246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25,950元,共計1,411,5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