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芳民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利益其中給付金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8萬1,1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其中請求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係非財產權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735元(計算式:11,235+4,500=1萬5,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