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簡申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正一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6,15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5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