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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許峰彰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隆幸
訴訟代理人  陳姍姍 
            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八德模組廠修配組副工程師,離職前月薪新台幣(下同)52,447元,原告於107年間罹有心臟病,並施作相關支架手術,致身體機能較差,如有發燒感冒症狀即有健康之疑慮,故需前往診所或醫院。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急性支氣管炎、急性鼻炎致發燒,而陸續於同月4日、7日、15日、18日、23日就診,於同月20日亦至醫院心臟門診回診,原告就上開就診日均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責任小主管先行告知請假,該組長均已讀或有所回應,並未於當下拒絕,事後原告亦有提供就診證明予被告,而無曠職之情。然被告竟於112年12月28日告知因原告請假日數已逾公司請假規則之上限,故由原告與人力資源部協商是否為留職停薪或以優退方式處理,原告誤認經理及副廠長已為其談妥留職停薪之相關事宜,即在被告提出之文件上簽名,簽署完畢後,被告始告知需將停車證及識別證繳回,原告始知遭被告以欺瞞之手法要求原告離職。然因原告已屆齡58歲,且即將領有年終獎金,原告實無提出離職申請之理由,故本件原告並自請離職。原告於兩次勞資爭議調解均要求被告回復僱傭關係,然被告堅稱原告已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未出勤之期日均有請假,並無曠職,是被告解僱並非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是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月給付工資52,447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52,447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為止,按月提撥3,1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000年00月間因施作心臟支架手術後,被告為體恤原告,原告每日均無須加班,均可於17時30分下班。然原告自111年起即頻繁以身體不為由經常性請假。原告112年之所有假別均已請休完畢(含特別休假21日、病假30日、事假14日,共計65日),故原告自112年11月至12月間,已曠職超過6日,故被告公司之經理及副廠長向原告表示,原告如有符合傷病留職停薪之情況,可協助原告申請,然原告因自始無法提供有何重大傷病需長期療養之診斷證明,致無法申請留職停薪。被告為體恤原告,恐影響原告日後求職之權益,故由人資部門與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協商離職程序,並告知原告離職日期及離職手續後,原告即於離職單上簽名,並依公司規定繳回公司證件、無塵服等物,而於當日完成離職程序。至原告主張主管已同意其請假云云,被告已於原告112年11月之薪資單載明:缺勤16小時(即曠職2日),且原告前已向小組長表示:如無假可申請,就以曠職處理等語,故小組長縱有回應原告,亦非指「同意」原告「請假」之意,縱原告否認其自請離職之離職單,被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以資抗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已將原告當年度所有假別均全數請休完畢,自11月21日起至12月20日止原告已缺勤達9日,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在被證五之離職留職停薪單(下稱系爭申請單)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並記載12/28等情,均不爭執,有原告出勤資料卡、系爭申請單在卷可佐(見專調卷第99至122頁、123至124頁),均應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缺勤均經小組長同意並准假,其係誤認該申請單為留職停薪之申請,始為簽名,其並無自請離職之意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向小組長表示:如無假可申請,就以曠職處理等語,故原告之小組長未曾「同意」原告「請假」,原告一個月已曠職達9日,縱原告否認自請離職,被告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為自請離職?
㈡、經本院審酌系爭申請單上已明確載有:申請類別「離職」、離職日期「2023/12/28」等記載,足認原告簽名時已明知其所簽立之申請單為自請離職申請單。原告雖辯稱誤認為留職停薪之申請,然系爭申請單上留職停薪欄位中尚需記載留職停薪之啟始日、結束日及預計復職日,亦需填載相關保險續保項目,且需經HR為績效審核並為績效判定說明等欄位,均為空白,殊難想見原告如欲申請留職停薪,卻未與人資確認留職停薪之起時間及相關績效、保險等事項,是兩造間如何計算留職停薪之期間?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自11月21日起至12月20日間雖有9日未出勤,惟已告知小組長並經其准假,故無曠職云云。然查,細繹原告與小組長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起即告知小組長:「如果沒有假了就曠職好了」,核與原告出勤資料卡所載: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前已將所有假別請休完畢乙情相符一致,故原告明知已無任何假可申請,仍於11月21日告知小組長往後請假均得以曠職論之。原告甚於11月24日下午5時22分始告知小組長當日無法出勤,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專調卷第127頁),顯見原告任意曠職之情事極為嚴重,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為准假等情,顯與事實未合。因原告明知曠職已多達9日,被告本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惟因顧及原告日後恐有求職受阻,而協商原告自請離職,原告明知其曠職9日,而接受協商並簽立系爭申請書等情,應屬無訛。故被告上開辯稱,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俱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