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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羅瑞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上開書狀均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