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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楊芊妘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顯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蔡玉鶯
訴訟代理人  邱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邱顯義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新臺幣31,036元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邱蔡玉鶯之子邱顯義,係原告之前配偶,前於民國112年7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92號判決原告與邱顯義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且邱顯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800元、訴訟費用4,000元等費用,訴外人即邱顯義之女友黃子瑜,則因於原告與邱顯義婚姻關係期間有從事侵害配偶權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判決邱顯義、黃子瑜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本息(下稱系爭侵權事件,連帶賠償金額部分則與邱顯義系爭離婚事件應給付之費用合稱系爭債權)。邱顯義、黃子瑜均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以邱顯義、黃子瑜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然邱顯義、黃子瑜均在系爭侵權事件中,陳述此為同事且被告有對其等支薪,邱顯義另陳稱因先前有不好經驗始未為黃子瑜投保勞、健保情事。另邱顯義原為被告股東,竟於112年7月21日將原有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即其弟邱顯強,且邱蔡玉鶯在家庭會議討論時,亦曾稱邱顯義不能有財產等語,就如何製造邱顯義名下無財產之假象及逃避系爭執行事件多有討論及安排,被告更利用家族企業之便以退保勞、健保方式企圖製造非員工之假象,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邱顯義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80,000元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黃子瑜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25,000元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邱顯義自105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當時月薪為25,000元,後因其與原告間不和因素恐影響被告,邱顯義遂於112年7月20日自願離職而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邱顯義離職時之月薪則為30,000元。另被告與黃子瑜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僅因邱顯義與原告間系爭侵權事件,邱顯義為免於賠償原告並保護黃子瑜始宣稱黃子瑜為被告之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79-80、149-150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8日取得對邱顯義系爭離婚事件確定判決;113年1月12日取得對邱顯義、黃子瑜系爭侵權事件確定判決。
 ㈡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離婚、侵權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邱顯義、黃子瑜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3月18日以桃院增華113年度司執字第23189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邱顯義、黃子瑜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並禁止被告公司對邱顯義、黃子瑜為清償,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
 ㈢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2日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所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僅有新臺幣30000元,且已於112年07月20日離職……」、「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欄內為勾選後向本院具狀陳報。
 ㈣邱顯義、黃子瑜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形式真正(本院卷41-45頁)。
 ㈤黃子瑜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投保勞保紀錄;邱顯義於111年12月2日加保勞保於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20日退保(本院卷47-5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邱顯義、黃子瑜有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就其等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邱顯義、黃子瑜對其薪資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邱顯義、黃子瑜是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將使原告對邱顯義、黃子瑜之債權難以實現,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係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至於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邱顯義、黃子瑜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效力範圍,原告對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就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亦請求確認其等薪資債權存在,難認有理。
 ㈡原告確認自113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邱顯義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31,036元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邱顯義、黃子瑜對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分別有每月薪資債權80,000元、25,000元存在,被告則抗辯其等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黃子瑜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配合廠商山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安富證稱:我工作50幾年,負責製造,我都跟被告公司買塑膠產品,買了有10年以上,我平常和被告公司不知道哪一位聯絡,有時候男的,有時候女的,我比較認識邱顯義的爸爸,有時候我打電話過去是女生接的,但是誰我就不知道,我忘記最後一次打電話去是女生接的大概多久以前了,很少有女生接,也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女生接的,是臺灣人的聲音,我跟該女子聯絡很久,時間忘記了,因為邱顯義有媽媽和媳婦,我不確定電話中的聲音是不是邱顯義的媽媽,應該不會很老,是年輕的聲音,我打電話過去訂貨,沒有講什麼,她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只是訂貨、下單而已,我差不多20年前有到過被告工廠等語(本院卷214-217頁),可知證人陳安富固然可證明有女性接聽電話處理相關其向被告訂貨事宜,然確切時點及對象,證人陳安富無法明確證述,雖其表示電話中女性係「年輕的聲音」,然原告曾於系爭離婚事件中陳稱: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5日,有與邱顯義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公司登記址)等語(本院卷24頁),則亦不能排除與證人陳安富電話聯繫者係原告本人,尚難僅以證人陳安富洽公電話係女性聲音,即認黃子瑜與被告有僱傭關係。
 ⑵證人即被告配合廠商今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仙電機公司)品管人員翁麗玲證稱:我從87年任職今,擔任品管一職,是負責收被告公司送來的貨,並進行入庫檢查,我不清楚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之正確時間,一個月大概2至3次會收被告公司載來的貨,最近一次收貨紀錄是今天早上,是邱顯義將被告公司的貨帶過來,我沒有去過被告工廠現場,邱顯義送貨時都是一個人來,我沒有看過黃子瑜,我也沒有打電話去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219-221頁),可見證人翁麗玲僅能證明被告之貨品係由邱顯義負責處理,無法證明黃子瑜確屬被告公司員工。
 ⑶原告固主張黃子瑜曾於系爭侵權事件中陳稱:我跟邱顯義是同事關係,我沒有跟他交往,112年1月3日有一起去南投苗栗玩,順便員工旅遊,我住在邱顯義家裡是因為我房租已經到期,邱顯義希望我幫忙我就要住在那裡,我幫忙邱顯義他家的工作及家務事,邱顯義有付我薪水1個月25,000元,我住在邱顯義家中他母親的房間等語(本院卷15-16、18頁),而邱顯義於系爭侵權事件中亦陳稱:黃子瑜是家裡請的員工,沒有其他員工住在工廠,現在真正的員工只有黃子瑜等語(本院卷15、17頁),邱顯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原告告其等侵犯配偶權,為了不想賠償,所以假稱黃子瑜是被告公司員工,因為當時黃子瑜已搬進我們家等語(本院卷15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侵權事件中,係檢具黃子瑜經常性在被告公司登記址出入相關錄影監視光碟為證物之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侵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本院桃簡1388卷5頁反面),可認黃子瑜、邱顯義為掩飾逃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合理化黃子瑜時常進出被告公司登記址之行為,確有托詞於黃子瑜係被告所屬員工,並虛捏黃子瑜待遇之可能,尚難僅以黃子瑜、邱顯義於系爭侵權事件中之辯詞,執以佐證黃子瑜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
 ⑷綜此,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黃子瑜對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有每月薪資債權25,000元存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邱顯義部分:
 ⑴有關邱顯義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午,尚有為被告公司送貨予今仙電機公司一情,業據證人翁麗玲證述如前(本院卷220頁),可認邱顯義仍有為被告提供勞務。
 ⑵原告固主張邱顯義每月自被告所獲取之薪資為80,000元,並舉錄音譯文1份為證(本院卷31頁),惟觀諸該譯文內容為「(邱顯義:)一個月二萬給她;(邱蔡玉鶯:)為什麼要給她二萬;(邱顯義:)煮飯;(邱蔡玉鶯:)不可能;(邱顯義:)為什麼;(邱蔡玉鶯:)那(按應係「哪」字之誤)有可能;(邱顯義:)不是一樣給我一個月8萬;(邱蔡玉鶯:)我為什麼要」,可見被告並未認可邱顯義所提每月80,000元之意見。
 ⑶原告另提出邱顯義於109年3月18日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曾表示「我薪水實領是54000」(本院卷21-22頁),惟邱顯義於系爭侵權事件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薪資確實原本有60,000元,惟因原告對被告進行勞動檢舉,而遭薪資減為30,000元等語(本院卷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說法,並表示其他金額都是額外補貼等語(本院卷151頁),足知邱顯義所受領薪資究竟為80,000元、54,000元、60,000元或30,000元,依其前後所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已有不一,況原告所舉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點係109年間,未必等同邱顯義自113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之薪資待遇,是原告主張邱顯義按月對被告有薪資債權80,000元,殊嫌無據。
 ⑷審酌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係以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月投保薪資,將邱顯義投保勞保及職保(本院卷111頁),而被告於109至111年就邱顯義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359,800元、390,000元、367,5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121-12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22頁),則以此較近之3個年度計算邱顯義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1,036元〔(359,800元+390,000元+367,500元)÷36月≒31,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
 ⑸被告固抗辯因邱顯義與原告不和之因素怕影響公司而於112年7月20日自請離職云云(本院卷107頁),惟邱顯義迄今仍為被告公司送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邱顯義亦自陳:證人翁麗玲有跟我互加通訊軟體LINE,所以工作上有問題都會用LINE聯絡等語(本院卷222頁),益證邱顯義仍有協助被告聯絡廠商並協助送貨而提供勞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⒋綜前,原告確認邱顯義自113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31,036元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邱顯義對被告自113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31,036元之僱傭關係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蔡玉鶯及其夫邱垂雲(本院卷152、221頁),待證事實無非確認黃子瑜及邱顯義係同居狀態,且被告公司又在其等住家樓下,其等是否仍在被告公司工作等。惟邱顯義與被告間之薪資及僱傭關係存在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聲明從未與黃子瑜有任何勞動契約與給付其任何薪資之情(本院卷109頁),則被告法定代理人邱蔡玉鶯並其配偶邱垂雲至多僅得證明黃子瑜、邱顯義有同居之事實,而無法證明黃子瑜確實任職被告公司,且此部分業經證人陳安富、翁麗玲分別證述明確,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