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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黃政堯律師
被      告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生  
訴訟代理人  黃于真  
            歐世隆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1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更正,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8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修護員一職。原告於112年2月17日進行拖掛車維修作業時,一輛由被告指揮之10呎盤車於行進間竟撞擊原告身旁之九級工作梯,致原告遭九級工作梯夾傷,而受有右腎靜脈與動脈損傷、右腎組織灌流不足及右腎萎縮、右側第九根肋骨骨裂等傷勢(下稱系爭職災)。原告先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而支出救護車費用7,028元、必要醫藥費用4,370元。嗣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右腎萎縮僅餘6.9公分之損害,勞動能力因而減損百分之8,以及承受巨大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902,00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8年3月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旅客服務部計時工,自109年12月1日起支援被告修護廠塗裝作業班執行裝備車身外觀除鏽、噴漆等修護作業,並自111年9月1日調任修護廠助理修護員。被告公司領班於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指揮10呎盤車進行拖掛作業時,不慎碰撞原告身旁之九級工作梯,致原告遭九級工作梯夾傷,而受有系爭職災,被告緊急將原告送往醫院急診,原告住院治療至2月22日,被告並依醫囑讓原告在家休養30日,期間被告均有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3月24日經被告公司職醫綜合評估後,確認可從事較靜態輕量之工作,原告則於3月25日復工,並於4月25日、7月7日、9月5日均有進行職醫訪談評估,評估建議原告已可從事一般性業務。嗣因原告技術標準未達標,被告自10月1日始將原告調回旅客服務部擔任作業員。就系爭職災被告已協助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46,150元,以及桃園市勞工權益基金職業災害慰問金5,000元,原告亦於4月7日申請團體保險理賠,原告於4月20日取得理賠金10,950元,然原告仍可繼續申請團保理賠,卻捨不為,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救護車等費用。又本件經送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腎功能已趨近正常,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情,且原告於7月7日職醫訪談時,表示欲調動至可加班之單位,顯無因腎臟萎縮而有精神不濟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被告僅願以47,000元為和解等語,以資抗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系爭職災係因被告領班指揮盤車不當,使原告遭工作梯夾傷,並受有上開傷勢,原告係自112年2月17日休養至112年3月25日,復職後薪資調整至47,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本件原告認除原告應給付醫藥費及救護車費用外,於原告因系爭職災致腎臟萎縮而受有傷害,故請求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乙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及金額是否有據?
四、本院判斷  
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屬職災,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救護車費用7,028元、必要醫藥費用4,370元(共計11,398元),然原告已取得職業傷病給付46,150元,團體保險理賠金10,950元(共計57,100元),顯已高於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充,應屬有理。原告自不得向再請求被告給付救護車費用7,028元及醫藥費用4,37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業已自承系爭職災均係被告所致,依鑑定報告之結果,原告並無減損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經本院檢具原告相關病歷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回復意見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此有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頁),是本件原告恢復情況良好,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惟原告主張因原告右腎萎縮僅餘6.9公分,認原告勞動能力應有減損百分之8,而請求勞動力減損902,003元云云,然原告尚未提出原告腎臟大小與身體健康、勞動力減損間之關連性,故原告上開請求尚屬無稽,要難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資本額達7億,有足夠防範系爭職災之能力,竟使年僅24歲之原告因系爭職災後,致腎臟終生萎縮,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經查,因系爭職災係均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使原告需自112年2月17日休養至112年3月25日,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惟衡諸原告年僅25歲、右腎確因系爭職災而有萎縮(雖尚無事證足認已影響原告之健康),以及原告仍於被告處任職、薪資為47,0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之精神慰撫金為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專調卷第6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