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鄞重宇
鄭誌瑋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
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
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
所載,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明顯存有違誤,顯係對
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0,98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0元,
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40元(11,220元×1/3);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0元(3,740元+6,750元×2人=10,4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