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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吳俊昱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




被      告  冠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施伯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附表:         
       更   正   前
       更   正    後
被   告 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
           住○○市○○區○○里0鄰○○街○○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道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住○○市○○區○○○道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施伯漁  住○○市○○區○○○道000號4樓
被   告 冠沅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王如柏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
           住○○市○○區○○里0鄰○○街○○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冠沅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王如柏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住○○市○○區○○○道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施伯漁  住○○市○○區○○○道000號4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