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鍾武諮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東風速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繳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