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郭○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有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設,關於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據此,當事人為未成年人,並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者,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應由父母共同代為或代受之,始為合法。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諒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力,其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始屬合法。然上訴人上訴狀僅有其父林○鍠蓋章,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