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朱明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桃原小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與遠傳電信所簽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合稱
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無論係客戶簽章、代辦委託書皆非上訴人所簽署,上訴人亦不認識該委託書之委託代辦人,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業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㈠上訴人
上開提出之上訴理由,
乃爭執系爭門號之非其所申辦乙節,然
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不當,既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